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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張育瑋律師即李孟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於管理李孟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李孟倉分別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日、112年11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各設定新臺幣(下同)180萬元、60萬元之第1、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李孟倉陸續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50萬元。詎料借款屆期後,被繼承人未依約清償,且被繼承人李孟倉已於114年11月10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前經本院選任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本票、土地建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又查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而依聲請人係提出前開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雖未陳述其已向發票人提示本票,惟依前開本票上蓋有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之戳章,循之查得前開本票業經114年度司票字第1373、147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5年8月3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雖具狀稱:聲請人迄未向遺產管理人陳報具體借款金額,致遺產管理人無資料可辨別被繼承人生前借款情形等語。然依上述外觀資料,聲請人之聲請形式上已符合要件,本院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相對人如仍對抵押債權存否或其數額有實體上爭執,則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另聲請人亦應速檢附相關債權文件向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以免徒生無謂爭議,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另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175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員林市
橋愛
0000-0000
5941.77
10000分之38

附表:(建物)
115年度司拍字第175號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001
00000-000
橋愛段0000-0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013層
7層:66.92
總面積:66.92
陽台:4.51
雨遮:5.11
全部
含共有部分同段00000-000、00000-000建號,其權利範圍及其他登記事項詳如登記謄本所載
彰化縣○○市○○○街000號7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