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怡安
相 對 人 吳金桃
關 係 人 百意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9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關係人即債務人百意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過去、現在及未來債務之履行。聲請人執有關係人於115年5月29日簽發之面額4,231,200元之本票,然經聲請人屆期向關係人為提示,尚有4,231,200元未獲付款,佚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本票、土地建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本票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5年8月18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等均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相對人雖具狀稱:等語,惟,應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如對抵押債權存否或其數額有實體上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另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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