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關 係 人 蔡盛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再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信託財產之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同一人,然受託人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抵押權,而以受託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應認已具備有形式上對立之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略以:關係人蔡盛財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以原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975,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證明書字號:112彰資字第000765號),再就上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聲請人(權狀字號:112彰土資字第005233號、112彰建資字第001088號)。又蔡盛財向聲請人借款1,033,500元,僅清償2期,其餘借款均屆期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緩期清償協議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上開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經信託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 | | 一層:37.40;二層:49.40;三層:27.92;騎樓:12.00;總面積:126.72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