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社頭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蕭成洽
代 理 人 趙麗敏
吳諒學
相 對 人 鋐林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蕙君
關 係 人 陳瑾玥即陳瑋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及立法理由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略以:債務人陳瑾玥即陳瑋婷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證明書字號:112彰北他字第001347號)。又陳瑾玥即陳瑋婷向聲請人借款824萬元,惟未依約履行,借款已全部視為到期,尚欠824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附表所示不動產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雖經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而登記相對人為所有權人,惟依首揭規定,系爭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附表)、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查詢資料、放款戶利率變動查詢資料帳明細表、催收記錄表、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93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核系爭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渠等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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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114.15;二層:112.92;三層:93.41;總面積:320.48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