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專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分期付款買賣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證明書字號:114和資字第001478號),而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90萬元未依約履行,已全部視為到期,至聲請日止尚欠本金、利息、手續費、費用等共計958,469元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汽車買賣契約書、還款明細、匯款通知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查單與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則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准許。相對人雖陳述意見略以:因身心狀況及經濟困境,已無力負擔現有債務之償還,請求暫緩本件程序等語;惟相對人已自陳無力償還債務,且聲請人稱相對人確未結清款項,而均涉實體上事項,非本件拍賣抵押物聲請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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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51.00;二層:51.00;三層:43.50;總面積:145.5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