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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分期付款買賣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證明書字號:111員他狀字第004083號),而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160萬元未依約履行,已全部視為到期,計算至民國115年3月3日尚欠1,111,285元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等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則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准許。相對人雖陳述意見略以:因家庭經濟突發困難致無法如期繳款,已積極籌措資金,非無清償意願等語;惟相對人已自陳未如期繳款,且聲請人陳報雙方未達成協議,而均涉實體上事項,非本件拍賣抵押物聲請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034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員林市
新員水

0000-0000



80.53
1分之1


附表:(建物)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034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市○○巷00○0號
彰化縣員林市新員水段0000-0000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004層
一層:40.44;二層:49.75;三層:49.75;四層:27.20;騎樓:11.00;總面積:178.14
陽台:5.58。(第二層陽台:2.79;第三層陽台:2.79)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