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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威勝  
相  對  人  鄭陳寳琴
關  係  人  陞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過去、現在及未來債務之履行,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辦妥設定登記在案。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及關係人等於114年1月17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5年2月26日,票面金額6,642,000元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後尚有本金5,344,000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本票、土地建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查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本票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5年3月30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等均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047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彰化市
莿桐段
0000-0000
73.63
1分之1


附表:(建物)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047號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001
00000-000
莿桐段0000-0000地號
廠房、辦公室、單身宿舍;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38.40
二層:52.40
三層:53.90
騎樓:14.00
總面積:158.70
屋頂突出物:
5.60
全部

彰化縣○○市○○路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