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志鈞
相 對 人 陳祝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略以:相對人陳祝圓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鴻城工程行(負責人陳祝圓)對聲請人所負票款等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證明書字號:113二資他字第000687號)。又相對人以其與鴻城工程行(負責人陳祝圓)名義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交付聲請人,屆期經提示,尚有4,869,680元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其中一債務人鴻城工程行係獨資商號,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意旨,應認鴻城工程行與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形式上之負責人即相對人陳祝圓屬同一權利主體,又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核系爭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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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彰化縣二林鎮趙甲段0000-0000、0000-0000 | | 一層:68.40;二層:68.40;三層:28.27;總面積:165.07。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