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怡安
相 對 人 許智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略以:相對人許智堯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所獨資經營之聚富行對聲請人所負票款等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證明書字號:113員他狀字第001935號)。又相對人以其與所獨資經營之聚富行名義簽發票面金額2,174,470元、2,223,600元之本票2紙交付聲請人,屆期經提示,依序尚有209,670元、1,803,600元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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