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蔡聿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等與債務人間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四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法院准予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開法律所定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暨表決結果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暨表決結果為證,堪信如附件所示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5年7月4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