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坤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佩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8個月,自115年5月起至116年1月止暫緩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且債務人前因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易服社會勞動552小時而辭去工作,為此聲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聲第6號延長履行期限,亦准予延長8個月(自114年10月起至115年5月止暫緩履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而債務人主張因患有重鬱症,加之學經歷不足,致影響工作能力,迄今尚未找到工作,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等情,業據其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準此,債務人現確實尚無收入以供支應更生方案之清償,其以上情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應符合上開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故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