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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麗玟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鄭麗玟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鄭麗玟已於民國114年12月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相對人既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本票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13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備考
001
113年12月9日
2,000,000
2,103,625
114年12月12日
114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