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鼎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宗興
聲 請 人 林思妙
相 對 人 唐偉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受款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鼎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思妙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間分別向聲請人鼎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思妙借款各新臺幣(下同)103萬元、19萬元,相對人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03萬元、19萬元如附表所示本票2件交付聲請人2人各別收執,詎經到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