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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展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永文  


相  對  人  王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執向相對人為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本票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0841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5年3月2日
2,616,000元
2,561,500元
115年5月5日
115年5月5日

002
115年3月3日
2,769,600元
2,711,900元
115年5月5日
115年5月5日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