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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精唐投資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  


相  對  人  弘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亭宇  

相  對  人  李政雄  


上列聲請人對弘州營造有限公司、陳亭宇、李政雄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5年2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弘州營造有限公司、陳亭宇、李政雄於民國115年2月1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萬元,到期日為民國115年3月15日(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聲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限於本票發票人,若對非發票人聲請本票裁定,不符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不得准許。經查,系爭本票除相對人李政雄簽名外,另有相對人弘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州公司)之文字記載及該公司與陳亭宇之印文。惟查,相對人弘州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時,法定代理人為陳亭宇,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系爭本票有關陳亭宇之印文,係蓋用於相對人弘州公司印文之相鄰左側,外觀上難認有陳亭宇個人發票行為之單獨簽名或蓋章,足見關於陳亭宇所蓋用之印文,係基於相對人弘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地位所為之發票行為,形式上尚難認陳亭宇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則聲請人對陳亭宇聲請本票裁定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票原本上記載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並約定利率,核無不合,附此敍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