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梁惠徵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梁子冠、梁子晏、梁雅明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
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
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梁子冠、梁子晏、梁雅明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欲通知相對人受領土地補償金,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戶籍地址,或因查無此人或因招領逾期而遭郵政機關退回,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郵局退件信封、相對人等3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梁雅明固於民國90年10月19日出境、92年11月21日為遷出登記,然經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人之國外住址資料,查得相對人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所填報如附件之國外(澳大利亞)地址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5年9月22日領一字第1155332947號函檢送相對人於111年1月所填報之國外地址資料附卷可憑。聲請人復未提出向相對人梁雅明於前揭境外地址無法送達之釋明,尚難逕認其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之狀態。次查,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派警員至相對人梁子冠、梁子晏之戶籍地址查訪,經實地訪查結果,相對人梁子冠在場表示相對人梁子冠、梁子晏並未居住於上址,現居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12樓之1等語,有該分局115年9月10日調查情形查訪表在卷可稽,則相對人梁子冠、梁子晏應無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綜上,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梁子冠、梁子晏、梁雅明等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均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