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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茂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安茂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曹昆桐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曹昆桐已死亡,聲請人為其子曹鼎璿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曹昆桐留有遺產,其多名合法繼承人均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致損害聲請人之債權,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曹昆桐於民國102年1月29日死亡時,其配偶曹吳鬆、子女曹永相、曹永充、曹永超、曹白霞、曹鼎璿尚存,且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以,被繼承人既法定繼承人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曹昆桐之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