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楊永上
張家興
張家豪
張家烈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張麗玲
李張麗娟
張麗娜
張庭維
張瑛玲
張家榕
張碧娥
張琇偵
張維仁
張麗英
張啟蒙
張啟恭
徐張愛育
張春葉
李鴻霖
李賢蘭
李瑞成
李建宏
李順棋
李顯卿
張淑娥
張敏德
張毓貴
張宏徽
張君瑋
張寶烟
張洋瑞
張燈烟
張清淵
張國楨
張國大
張國洋
張家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0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張國楨、張國大、張國洋、張家暟共同負擔百分之24,被告即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百分之4,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陳金碧、張麗玲、李張麗娟、張麗娜、張家榕、張庭維、張瑛玲、張碧娥、張寶烟、張琇偵、張洋瑞、張維仁、張麗英、張燈烟、張清淵、張啟蒙、張啟恭、徐張愛育、張春葉、李獻珠、李鴻霖、李賢蘭、李瑞成、李建宏、李順棋、李顯卿、張淑娥、張敏德、張毓貴、張宏徽、張君瑋共同負擔,第二審(含更一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張麗玲、李張麗娟、張麗娜、張庭維、張瑛玲、張家榕、張碧娥、張琇偵、張維仁、張麗英、張啟蒙、張啟恭、徐張愛育、張春葉、李鴻霖、李賢蘭、李瑞成、李建宏、李順棋、李顯卿、張淑娥、張敏德、張毓貴、張宏徽、張君瑋、張寶烟、張洋瑞、張燈烟、張清淵、張國楨、張國大、張國洋、 張家暟負擔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茲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第一審訴訟費用表、第二審(含更一審)訴訟費用表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第一審訴訟費用表:
| |
| |
| 24,740元 (收據日期為107/06/19、107/09/20、108/08/26) |
| 255元 (收據日期為107/08/07、108/08/21) |
| |
附表一:
| | |
| | |
| | |
陳金碧(歿)(備註2)、張麗玲、李張麗娟、張麗娜、張家榕、張庭維、張瑛玲、張碧娥、張寶烟、張琇偵、張洋瑞、張維仁、張麗英、張燈烟、張清淵、張啟蒙、張啟恭、徐張愛育、張春葉、李獻珠(歿)(備註3)、李鴻霖、李賢蘭、李瑞成、李建宏、李順棋、李顯卿、張淑娥、張敏德、張毓貴、張宏徽、張君瑋 | | |
第二審(含更一審)訴訟費用表:
| |
| 42,370元 (收據日期為109/05/27、111/06/06、111/08/15、112/05/11、112/05/12、113/04/12) |
| 1,245元 (收據日期為111/08/09、111/12/01、112/05/12) |
| |
| |
附表二:
| |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張麗玲、李張麗娟、張麗娜、張庭維、張瑛玲、張家榕、張碧娥、張琇偵、張維仁、張麗英、張啟蒙、張啟恭、徐張愛育、張春葉、李鴻霖、李賢蘭、李瑞成、李建宏、李順棋、李顯卿、張淑娥、張敏德、張毓貴、張宏徽、張君瑋、張寶烟、張洋瑞、張燈烟、張清淵、張國楨、張國大、張國洋、 張家暟 | | |
備註:
1.上開關於金額之計算,單位均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陳金碧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張麗玲、李張麗娟、張麗娜、張庭維、張瑛玲,陳金碧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麗玲、李張麗娟、張麗娜、張庭維、張瑛玲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碧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3.李獻珠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李顯卿,李獻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顯卿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獻珠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