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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蔡茂雄  

相  對  人  新永昌號華司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吳錦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有收據在卷可稽;又編號1聲請人所支出之7,208元,依本院115年度司他字第78號裁定所載,係原告應自行負擔,而不得列計,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元(計算式:10×90/100=9),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1.一審裁判費
7,208元
蔡茂雄
114.7.10
本院115年度司他字第78號裁定理由欄三略以:
蔡茂雄於114年度勞訴字第33號事件原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719,40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624元,依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52號裁定繳納7,208元;嗣減縮請求為774,087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0,340元,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306元,其餘由蔡茂雄負擔1,034元。至其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用11,284元(計算式:21,624-10,340=11,284)應由蔡茂雄負擔,扣除蔡茂雄已預納之7,208元,尚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5,110元【計算式:1,034+11,284-7,208=5,110】。
2.商業登記規費
10元
同上
114.8.11
合計: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