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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香綺  


相  對  人  楊炎生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炎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95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茲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97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97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