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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李雅純  
            李信賢  
            李昆益  


上列聲請人等與相對人利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前依鈞院假處分之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終結,且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等前遵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407號民事裁定,分別提供擔保金,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98、999、1000號提存後,即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執全字第208號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人等雖已於民國115年5月7日具狀撤回前開假處分強制執行,惟聲請人等係於114年12月2日寄發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始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是以,聲請人等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係在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前所為,依首揭說明,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等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應再踐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程序,始得該當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於此附帶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