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陳羽溱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56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參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停止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茲因本案訴訟業已敗訴確定,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北斗簡易庭114年度斗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柒萬壹仟伍佰參拾伍元為擔保,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565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停止114年度司執字第31872號強制執行。茲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北斗簡易庭114年度斗簡字第2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