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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歐秀芳  
相  對  人  金吉豐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賈維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存字第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09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存字第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相對人印鑑證明、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