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秋津
相 對 人 黃瑞孟
張哲雄
張一先
林淑美
郭安定
黃偉孟
黃瀞慧
張瑤純
張屏
張束芬
張欣萍
張志瑋
張慧盈
張瑋熔(兼張連之繼承人)
張望德(張連之繼承人)
黃張春喜(張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又本件訴訟費用雖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502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相對人各應負擔之金額在案,惟本件聲請人陳秋津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尚未納入前開訴訟費用案件中,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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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 (複丈費、謄本費) (複丈費、謄本費) (複丈費、謄本費) (複丈費) (複丈費) |
15,200元 16,300元 5,300元 10,000元 41,000元 | |
112.10.31 113.6.4 113.6.26 113.7.15 113.10.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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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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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所得金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