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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順傑起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昱雯  


相  對  人  小美冰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淑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6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斗簡字第281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就敗訴部分上訴並擴張聲明,嗣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65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1,220元
7,920元
順傑起重股份有限公司
113.3.14
113.7.29
二審裁判費
(擴張訴訟標的)
14,730元
780元
同上
114.6.10
114.8.14
合計:24,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