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凱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忠義
相 對 人 拜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叢哲怡
上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相對人提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65%,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四、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201元、第三審裁判費37,882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聲請人起訴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6,988,800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988,800元及其利息等,故第二審相對人係就訴訟標的金額全部提起上訴,則依上開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兩造間就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65%,即45,631元(70,201×65/100=45,6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相對人負擔35%,即24,570元(70,201×35/100=24,570),而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57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所提出之109年4月29日公司登記資料聲請費20元、109年4月30日戶籍謄本聲請費15元,非訴訟屬中法院所命應行補正所生之費用,核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五、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六、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