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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黃00  
被      告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卓榮泰  
被      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楊國精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權利受侵害情形,分別向被告行政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法務部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行政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以院臺法長字第114001745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4年12月1日以114年度國賠字第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被告法務部於114年7月25日以114年賠議字第6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各該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卷第225頁、第231頁、第241頁)。是原告就被告行政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法務部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先行請求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12年起至今,遭誤指為妨害他人婚姻之第三者,實際上為性侵案件之被害人。該誤解延續長達3年10個月,期間受到社會強烈誤解與人格羞辱,生活及工作皆受嚴重影響,而侵害第三人張00的配偶權是小三第三人000,000之配偶即第三人000哲PO出來的臉書親密大頭照婚外情旁邊的女人是000,且第三人000也指認旁邊的女人正是000。3個證人即第三人000、000、000都說000墮胎拿000的小孩子。又原告因揭露他人婚外情、性侵與法律掩蓋事實,反遭提告,致身心、名譽、財務嚴重受創,該損害非出於個人過失,而係現行刑法毀謗罪未設揭弊者保護條款,揭弊反而成受害者。然㈠行政院未保障揭弊者,未修法保障揭弊者,制度性缺陷導致揭弊者受害,無法獲得正當防衛保障;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未保障揭弊者,未修法保障揭弊者,審判行為未查明事實,造成誣告與程序損害;㈢法務部未保障揭弊者,未修法保障揭弊者,制度性缺陷導致揭弊者受害,無法獲得正當防衛保障,且法院處理程序中未及時查明事實,導致原告形象受損,名譽遭嚴重侵害,精神與心理飽受壓力,並造成實質經濟損失並產生焦慮、失眠、社交退縮等狀況。爰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195條規定,對於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
三、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現今社會,保障人民自由與權利,係國家存在之意義與目的,我國憲法第8條以下明文規定課予國家對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護義務,第24條規定當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被害人民得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係代表國家為之,其違法執行職務即為國家之違法行為,責任主體為國家,是國賠法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國家為自己行為負責,即所謂國家自己責任,其成立有獨立之要件,不以公務員成立侵權行為責任為先決條件,性質上非純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具公法性格,乃特殊侵權行為法。國家責任成立及其範圍之判斷基準不以國賠法為唯一依據,憲法課予國家對人民應承擔之職責義務亦屬之,並透過各種法規命令頒布施行,使抽象意義之職責義務具體化、現實化。惟國家義務包羅萬象,隨國家整體發展、資源條件等因素,國家義務違反責任、法治國原理,而以法規範明確之,是國賠法第2條之賠償責任,即係國家憲法義務違反時責任之具體規範(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可參)。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現行刑法關於誹謗罪之制度未設揭弊者保護條款,而被告未修法或未保障揭弊者,造成制度性缺陷,致原告因揭露他人婚外情、性侵等事項受有損害等語,且原告補正書復主張刑法第310條違憲違法,確認揭弊者揭露公共利益之言論應受憲法保障,其無毀謗之實,確以刑事處理,顯屬制度性缺陷等語。惟原告未具體陳明究有何項現行法規範,課予被告有何應制定特定揭弊者免責條款之具體法定職務義務,復未具體陳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或怠於執行法定職務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縱暫認為真,尚不足以該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
五、另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亦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旨在維護審判獨立及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對其究責。不使當事人任意指摘職司該等職務之公務員不法侵害其權利,藉此使公務員得以無須瞻顧、不受干擾,本於自己之確信執行職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裁定均同此意旨)。查原告對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指摘,主要係稱該院相關審判程序未查明事實,致原告受有誣告、程序上損害及名譽等侵害。惟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提出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公務員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證據,經本院命原告定期補正,然原告僅於補正書僅提出另案113年度懲字第5、9號懲戒書為佐,就被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此一事項,原告仍未補正之。基此,原告既未能補正,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請求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已不備,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至於原告雖援引民法第195條,惟該條僅規範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範圍,不能取代國家賠償法之責任成立要件,本件既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13條規定,原告自無從據此請求賠償。
六、綜上,本件縱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惟依其請求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3條所定要件,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顯不能獲勝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