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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楊美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執字第52614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8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5261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5年2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2月9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名稱為「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雖主約具有醫療及健康性質,然主要成分仍為壽險,僅稍微包含健康險成份,系爭保單主要成分為壽險,仍屬依法可執行之標的,故原處分顯非適法,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復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以本院93年度執戊字第872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8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全球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單,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惟執行法院事務官以系爭保單主約具有健康險之性質為由,認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及併案債權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堪以認定。
 ㈡查系爭保單主契約有醫療險之性質且不可分割,無法於完整保留健康性質部分,將系爭保單之主約壽險一部解約或調降至最低保額,主約壽險解約無法單獨保留健康險性質部分等情,業經第三人全球人壽公司115年1月22日函覆本院執行法院在案,是系爭保單除身故保險金給付外,亦兼有健康保險性質,主契約不得將該二種不同性質之保險給付予以割裂,是系爭保單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至於相對人有無其他商業保險足以維繫其生命身體健康,核與本案無涉。是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額
(新臺幣)
備住
A0000000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楊美玉
459,9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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