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賴昌廷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晉淵  
代  理  人  莊玉芬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雅玲  
            林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148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148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5年2月20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115年2月23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處分之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程序方面核與前揭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目前無業,靠彰化縣政府中老年生活補助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329元為生,該款項定期匯入伊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救助專戶),依社會救助法規定,系爭救助專戶為不得扣押之專戶,故彰化伊光復路郵局之存款39,729元(下稱系爭款項)應不得成為強制執行標的。伊僅在雙11、雙12、春節時接單電商臨時助理業務有額外收入,每月存3,000元,才存到系爭款項,系爭款項為伊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原處分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原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持系爭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71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異議人給付290,653元本息,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148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彰化光復路郵局之存款債權39,729元核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異議人聲明異議,經原處分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執字第41480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
 ㈡按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者,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專供存入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社會救助法第4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㈢惟查異議人於彰化光復路郵局設有2個帳戶,除異議人主張之系爭救助專戶,另有帳戶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本件係扣押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而非以系爭救助專戶為執行標的,自無社會救助法第44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款項係維持生活所必需,然相較異議人每月均自系爭救助專戶提領中老年生活補助金8,329元,異議人自112年7月28日起至系爭帳戶114年7月11日遭凍結止,近2年未有自系爭帳戶提款之紀錄,有2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異議人提供之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參執行卷),足見異議人係以系爭救助專戶之補助金而非系爭帳戶款項因應日常開支,難謂系爭款項為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餘地。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