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許晏禎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1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1897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1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1897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6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投保簡易人壽幸福88保險單(下稱系爭保單),該保單屬儲蓄型保險。系爭保單雖以異議人名義擔任要保人,惟系爭保單自投保日起迄今,其保險費均係由異議人之女兒即第三人陳孟岑所有之郵局帳戶自動扣款繳納,並由第三人陳孟岑負責繳納保險費及管理系爭保單,僅係基於家庭因素而以異議人名義投保,並非由異議人出資購買或繳納保險費用。故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利益,均係因第三人陳孟岑持續支付保險費所累積而成。且自投保之初,即由第三人陳孟岑規劃作為自己長期儲蓄使用,保險期間屆滿後,所生之滿期保險金,亦預定由第三人陳孟岑領取及使用,異議人並未實際享有或支配系爭保單所生之經濟利益。倘將系爭保單相關權益全數認定為異議人所有而予以執行,恐將影響實際出資人即第三人陳孟岑之財產權益,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並符合比例原則。依前述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於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因此,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523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中華郵政之系爭保單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897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5年4月10日對中華郵政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中華郵政於115年4月17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存在。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能力應有餘裕者,始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亦即異議人名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均為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又系爭保單之保險費資金來源,係異議人與他人間之內部分擔,縱認系爭保單之保險費非異議人所繳納,惟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非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自仍得就異議人之系爭保單解約金為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