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4號
原 告 王陳英花
被 告 銳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待查)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84年間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被告銳欣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公司原設立地址在臺北市○○○路○段000號十樓、已解散)之設立、民國76年起異動登記資料(需含有最後全體董事、股東等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暨戶籍謄本(如有清算人,應列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若無清算人,則應改列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清算人或全體董事之戶籍謄本。),以上記事欄均勿省略。
三、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