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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王美玲  
被上 訴 人  鎧鉅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4年度斗小字第379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謂: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就本件糾紛業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和解,並提出LINE訊息紀錄為證。倘雙方未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何須將郵局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給上訴人,更不會有「我姐那天跟您講電話時,說好週一匯款,我已經給您一週的時間沒有匯款,…目前您不用匯款了」等語之LINE對話紀錄。依該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已達成和解,僅有約定期限,並未附有條件,且本件亦無民法第738條和解撤銷之法定理由。則本件糾紛既於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前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僅得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未探究雙方和解內容,引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作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違反民法第736、737條規定,更違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民事判決意旨,其判決自違背法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兩造就本件糾紛並未達成和解,縱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為真,亦無法證明兩造就和解條件已達成合意,此由上訴人之LINE對話「寫你多少錢請寫一下你同意」等語,足證兩造間並未約定和解金額。而和解契約成立,必須針對具體金額與條件達成共識,欠缺最核心之要件,實無成立和解之可能。再就本件糾紛,被上訴人曾聲請調解,依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所示,114年4月10日上訴人未到場、114年4月17日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益證上訴人所稱雙方已達成和解,並不實在。再參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吳家勝的對話紀錄即「他(按指上訴人)不能接受我們(按指被上訴人)的金額,我們也不能接受你媽媽(按指上訴人)開出的金額…」等語,亦足以反駁上訴人稱兩造已達成和解之主張。故本件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應予駁回上訴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狀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具體事實,則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雖得認合法,惟實體上仍應認無理由:
㈠、上訴人辯稱兩造就本件糾紛已以3萬元成立和解,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已以3萬元達成和解,無非係以上訴人曾以LINE傳送「小咩你好你姊姊跟我講錢你是同意你傳郵局簿過來沒有寫你多少錢請寫一下你同意」等語之訊息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LINE暱稱「張小咩」之人(下稱「張小咩」),並獲其回覆「我姊那天跟你講電話時,說好週一匯款,我已經給你一週的時間沒有匯款...目前您不用匯款了」等語(原審卷第101頁),及「張小咩」曾將郵局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給上訴人為主要論據。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固有明文。然和解契約之成立,須就契約必要之點即契約「要素」(契約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要件)意思表示一致,即雙方當事人就權利、利益之拋棄,或義務、負擔之承受相互同意,始足當之。查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足證明兩造就本事件曾經協商賠償,然並無從確認兩造斯時業已約明賠償之數額為3萬元,否則上訴人亦不至於再傳送「你傳郵局簿過來沒有寫你多少錢請寫一下你同意」予「張小咩」,以求再次確認兩造業已同意達成和解及其和解金額。即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並未能證明兩造已就和解契約必要之點即「本件糾紛之損害賠償範圍」,及「權利、利益之拋棄,或義務、負擔之承受相互同意」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自難謂兩造已達成和解。上訴人執上開證據資料,主張兩造業已以3萬元達成和解云云,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就本件糾紛業已以3萬元達成和解,則原審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至上訴人所另主張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決,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之法規,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上開判決,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堪認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期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