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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永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潔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豈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115年補字第275號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