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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太乙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小羊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67年台上字第389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將票據上相對應記載事項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則在補充填載完成後,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抗告人簽發、經奧克達科技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伊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伊尚有價款新臺幣29,178,984元未獲給付,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載明本院轄內之某處地址為付款地或發票地,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規定,應以伊營業所之法院管轄,相對人誤向本院聲請,原審誤為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又系爭本票已明確記載:「四、付款地:500彰化縣○○市○○路00號5樓之2」,有系爭本票附卷為憑,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故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應由抗告人營業所之法院管轄等語,洵屬無據。況依系爭本票記載:「三、本票據發票人不可撤銷地同意並授權執票人或其指定人,自行填載本票據其他之應記載事項」,故縱抗告人主張其發票時並未填載付款地或發票地為真,即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相對應記載事項)為執票人嗣後填載(僅假設語),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仍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故原審受理本件聲請而為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備註
001
113年11月13日
57,960,000元
114年11月29日
114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