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黎格鳳(即藍柏炎之承受訴訟人)
藍宥順(即藍柏炎之承受訴訟人)
藍崧羽(即藍柏炎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聯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黎格鳳、藍宥順、藍崧羽為抗告人藍柏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非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已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藍柏炎於民國115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黎格鳳、藍宥順、藍崧羽等人,有上開被繼承人之個人基本資料、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黎格鳳、藍宥順、藍崧羽承受本件非訟程序。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