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許天陞
高朝棟
高朝樑
高煥堂
黎格鳳(即藍柏炎之承受訴訟人)
藍宥順(即藍柏炎之承受訴訟人)
藍崧羽(即藍柏炎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藍頂欽
藍登豐
高偉峯
藍木營
藍浚朋
視同抗告人 藍振閣
藍木煌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聯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視同抗告人藍木煌共有,權利範圍為63150分之2105。嗣系爭土地經本院民國111年度訴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並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抗告人其後於114年4月30日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詎視同抗告人藍木煌竟於113年5月23日分割判決確定後,尚未辦理登記前,以其分割前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案外人即債務人張朝煜與相對人間借款債務供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然系爭土地既於112年12月13日裁判分割確定,已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自不得作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物,而應僅以藍木煌分割後取得同段665-6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503710分之201484(另由視同抗告人藍振閣持有權利範圍503710分之302226)為擔保。又665-6地號土地價值已足清償相對人債權,毋庸拍賣抗告人所有土地,否則將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系爭土地於112年12月13日裁判分割確定,由藍木煌分割取得同段665-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3710分之201484,嗣於114年4月30日辦理分割登記。而藍木煌於113年5月23日 尚未辦理分割登記前,以其分割前土地應有部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等情,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2、67至91、107至150、313至323頁)。然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物是否包含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全部土地,涉及分割判決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效力等實體法上爭議。而相對人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亦屬實體上事項,均非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准予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