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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周哲民即寶信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郭棋湧律師
            李慶璽律師
相  對  人  市榮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紀鴻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藍巧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承攬位於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路6戶透天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擔保系爭工程順利進行,於民國112年2月8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31,236,000元、票號CH500000號、到期日112年2月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系爭本票屬保證性質,兩造間無借貸或票據債務,系爭工程已完成,伊無工程違約,相對人無系爭本票債權,應返還系爭本票。相對人請求就票面金額中8,976,240元為強制執行,未說明如何計算。且相對人未於113年4月3日向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票款。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屬工程擔保性質、否認債務存在,及強制執行金額如何計算等,屬實體爭執,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伊已將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稱伊未提示,應負舉證責任。抗告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無從證明伊於113年4月3日未為付款提示。並聲明:駁回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倘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屆期經其提示,仍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72號卷核閱無訛。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屬保證性質、否認有債務存在,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計算方式不明等語,惟抗告人前開主張,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說明,要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又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未於113年4月3日向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此部分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亦屬實體問題,依上說明,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並非本件程序可得審究。則以系爭本票既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及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相對人表明已於113年4月3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語,抗告人應負發票人責任。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中8,976,240元得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