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RIA ZULIANA(中譯:莉雅)
相 對 人 凱富鼎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伴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5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有向相對人借款,惟實際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約定還款金額為42,800元,非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即99,000元,其中差額76,000元之債權顯不存在;伊為外籍移工,相對人利用伊不諳中文及法律程序,誘導抗告人簽立與實際借款金額顯不相當之本票,涉有刑法重利罪嫌;且抗告人就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原因關係及金額均有爭執。是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為證。觀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辯事由,涉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票據債務關係之存否、相對人是否確有重利,及簽發過程是否有因瑕疵致系爭本票無效等情事,惟此部分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