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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郭瑞昇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518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5日與莊財隆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到期日為115年2月27日,詎於115年2月27日提示,尚有608,364元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欠缺形式要件,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票據;縱認系爭本票有效,相對人未依法向抗告人進行系爭本票付款提示,不符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不得據為聲請本票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付等情,已據其提出如原裁定所示本票1紙為證,核屬相符。又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既未欠缺,復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法院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五、至抗告人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未曾執系爭本票向其為付款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此業據本院核閱系爭本票屬實(原審卷第9頁),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抗告人雖稱為照顧因急診住院之父親,而於115年2月17日至115年3月17日期間長時間在醫院陪伴(抗證3),相對人顯無可能於115年2月27日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然無從僅以上開資料證明抗告人與相對人未曾於其它處所相遇而提示之情形,尚難僅依醫療單據,即率認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事為真,是抗告人之主張,委無足採。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