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鉅唐環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
抗 告 人 盛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
抗 告 人 陳曉燕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5年度司拍字第1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寄存送達方式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惟未待表示意見期間屆至即為原裁定,致抗告人不及表示意見,原審裁定已違反程序,不可治癒。且相對人所提文件及本票之內容均為偽造、變造,目前擬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故本件並無抵押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又相對人所提之本票2紙,均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之一,其票據無效,相對人不得以該等無效之本票為債權依據而聲請拍賣抵押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因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曾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其債權額未確定,故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易生爭執,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法院於裁定前,亦應使債務人就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債務人之程序利益。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是拍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抗辯事由。
三、經查:
㈠原審前於民國115年1月27日以彰院國非勤115年度司拍字第19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59頁),上開函文於115年2月2日寄存送達於轄區派出所,有本卷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至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應於115年2月12日起算10日即115年2月22日前表示意見,惟抗告人遲至115年2月23日提出民事陳報(一)狀,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9頁),已逾上開期限,難認原審確有未使抗告人得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是抗告意旨稱原審未及斟酌抗告人所提書狀,核與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不符,其非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云云,要無可採。
㈡又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抗告人為擔保對相對人所負過去、現在及未來債務之履行,於112年7月25日設定24,000,000元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抗告人於113年8月2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3,000,000元,及114年2月2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1,300,000元予相對人,詎抗告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2紙、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32頁),衡諸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採形式審查之非訟事件法理及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僅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獲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是原裁定經審查後認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而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意旨稱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文件及本票內容均為偽造、變造,及兩造間並無抵押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云云,屬實體上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核非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業經駁回,自應由抗告人負擔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