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PIPIT ROHAYATI(中譯:亞蒂)
相 對 人 凱富鼎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伴紅
○○○○地○○○○○○路○○○0000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688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不同意,因為伊只借了新臺幣(下同)23,000元,卻因為生病耽誤了還款,現在要還6,800元×8期,所以我不同意。如果我必須還99,000元,我也不同意,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主張伊僅借23,000元等情,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段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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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