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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沙伯迪澳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華  
相  對  人  許晉豪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9日本院所為115年度勞執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給予工資差額、加班費、資遣費等而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然相對人並無加班事實,交通及住宿補貼亦未提出單據供核銷,且相對人係自行離職,不得向抗告人請求資遣費,故相對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第60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規定,可知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民國115年3月5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給付8萬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調解紀錄、華南銀行彰化分行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原裁定准相對人所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之主張,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且均為調解成立前之爭執事由,依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