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展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文
抗 告 人 王富美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5年度司票字第8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兩造間前有2台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買賣業務之往來,就系爭挖土機設定動產擔保設定登記在案,抗告人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相對人,並於115年5月8日簽立同意書「因抗告人前未能依約履行前揭業務,遂同意將系爭挖土機交付相對人保管。抗告人應盡速清償分期債務,並踐行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相關規定,否則,抗告人同意相對人逕行拍賣,抗告人不得向相對人主張回贖或請求損害賠償...」。惟兩造間真正之債權債務金額,非相對人所寫數額,將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爰先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向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第17頁、指定付款地彰化市○○路00號五樓之二)。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上開所陳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