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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字第5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俊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消費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電子檔上傳),就訴之聲明及事實、證據資
  料,均未明確(即聲明僅記載:解除消費契約。事實及理由:向商家購買商品,不符合消費者期待或商品與廣告不實)。經本院於115年6月23日以115年補字第399號裁定令應於七日內補正。其雖仍以電子檔上傳稱要法院向彰化縣政府調閱云云。惟原告他既稱已向彰化縣政府消保官申訴,為何連基本事實及證據資料,不能先行說明提供?而黃柏凱一再慣用此方法,除了以電子檔起訴、傳送之簡單、不明訊息,多件訴訟,連基本事實、證據資料,均不願意明確記載提供,法院又有何義務替原告函查以補足事實?另就本院115年訴字第62號一案,那件的原告(非黃柏凱)起訴之事實(時間、地點、行為、證據...)均已相當具體明確,只是無從取得警局資料,本院始予函查取證(並非補充事實不足)。兩者豈能相提並論?本件原告既未能補正,起訴不合法,其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繳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