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巫宜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5,000元、子、女扶養費用共8,000元,顯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情形,原裁定僅以推論方式,認定抗告人僅需8.3年即可清償完畢,顯未慮及抗告人經濟困境,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4年9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10月14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4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㈡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35,000元乙節,經核其113年度、114年1至6月及9至12月、115年1至5月薪資分別為385,130元、333,631元、208,270元(計算式:40,172+49,700+38,697+40,455+39,246=208,27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訊問筆錄、秀商股份有限公司附設和沐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和沐長照)陳報狀可參(一審卷第41-42頁、二審卷第64、142、159-163頁)。循此,其每月薪資應為34,334元【計算式:(385,130+333,631+208,270)÷27月=34,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5,0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又其主張其二子扶養費用共8,000元乙節,經核其子、女分別為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司消債調卷第21頁),應有受其扶養必要,經以上開標準、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抗告人主張扶養費用共8,000元乙節,亦屬可採。基此,抗告人每月薪資餘額應有11,334元(計算式:34,334-15,000-8,000=11,334元)。另抗告人名下有汽車、機車各1部,且有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現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24,004元,有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可參,並據抗告人陳明在卷(一審卷第365頁、二審卷第142-143頁),亦屬抗告人財產。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抗告人、債權人陳報資料,抗告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務共1,266,520元(含本金、利息),以抗告人每月薪資餘額11,334元計算,縱不扣除上開車輛價值、保單價值準備金,僅需9.31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266,520元÷11,334元÷12月≒9.31年)。本院審酌抗告人為00年0月0日生(司消債調卷第21頁),現年僅44歲,距通常退休年紀尚有21年職業生涯可期;其子將於116年6月23日成年,以其子於114年度薪資已有38,044元(二審卷第67頁),於成年後應可自立,抗告人所負擔扶養費用即可減少;再抗告人115年度薪資平均有41,654元(計算式:208,270÷5月=41,654元),顯見抗告人薪資顯著成長,扣除上開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用餘額尚有18,654元(計算式:41,654-15,000-8,000=18,654元),堪認以抗告人現在、未來之薪資收入、支出情形,並非難以清償債務。抗告人固主張其每月需給付民間當鋪10,000元,現存債務約7、8萬元,其難以清償債務等情,惟抗告人有上開車輛可供出售,用以先行清償部分債權人之欠款,或用以補足每月期款、利息,是本院不能基此認其有難以清償或不能清償之情事。
㈣本院綜合上情,認抗告人之財產、收入、未來可期待之薪資漲幅情形,應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故抗告人主張所負債務不能或難以清償乙節,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情事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消債事件之再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提起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