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飛曇
代 理 人 陳世川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飛曇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97年間,與銀行間成立債務協商,約定分期還款,當時每月收入2萬元,繳納3期後因無力還款而毀諾。又伊現任職升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9,500元,債務達2,154,261元,無法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每月繳款24,856元,分80期,利率3.88%,嗣於95年9月毀諾等情,有協議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3至97頁)。聲請人主張毀諾時任職台綠工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萬元,經參考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71至73頁),尚堪可信。參考衛生福利部公告95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1,052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則聲請人毀諾時,每月剩餘8,948元(計算式:20,000-11,052),則聲請人於毀諾時,已無從依協商內容按月繳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本件更生。
㈡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5年3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5年5月4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任職升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9,500元,並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049元等語,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存摺,及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參(消債調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65至69、73頁),堪信為真,故以33,549元(計算式:29,500+4,049)作為其更生期間之收入,經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聲請人每月剩餘14,931元(計算式:33,549-18,618)可供清償債務。又查,聲請人有存款174元、名下保單解約金397,359元、投資有價證券47,615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消債調卷第58、87、88頁、本院卷第61至69、153至165頁)。經命債權人陳報債務總額為5,277,729元(其中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之債務已結清,不予計算;消債調卷第127、183頁、本院卷第75、86、101、111、119、125、135、149頁),扣除上開存款等金額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4,832,581元(計算式:5,277,000-000-000,359-47,615),以聲請人現年50歲,每月清償14,931元,可見其於一般退休年齡65歲前,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