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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正揚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周明秋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李欣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廖雅惠  
            楊明和  
            張碧芳  
            張志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正揚自中華民國115年8月19日下午4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嶺東科技大學,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5,305元,並於雄獅旅行社、可樂旅遊旅行社(下稱可樂旅遊)兼職,平均每月收入31,500元,並領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電腦技能基金會(下稱電腦技能基金會)之監考費用,一年2次,每次2,400元,每月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40,093元,父、母親扶養費各5,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7,921,653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於調解時,提出本金4,682,892元,分180期,每月清償2萬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且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5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於前置調解時,曾提出本金4,682,892元,分180期,每月清償2萬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且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星展銀行民事陳報狀、聲請人前置調解陳報狀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63頁至第265頁),足見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查聲請人於訊問時自陳115年6月已自嶺東科技大學離職,目前任職於中山醫學大學,每月薪資36,120元,也未再任職於雄獅旅行社、可樂旅遊,電腦技能基金會、忠欣公司收入皆係因辦理學校活動所領取,提出嶺東科技大學離職證明書為證,並有雄獅旅行社、可樂旅遊、電腦技能基金會、忠欣公司、中山醫學大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21、541頁、卷一第377至388頁、卷三第33至37、49、51頁)。經核上開回函,聲請人確無繼續任職於雄獅旅行社、可樂旅遊,電腦技能基金會部分僅於113年11月9日領取1次1,200元,忠欣公司部分,聲請人每年領有38,400元。
  ⒉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11,936元【計算式:11,374+24,099+102,092+74,371=211,936】、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8,510元、台中銀證券價值1,068元(見本院卷二第437、425、407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53、67至79、303至369、63至66、卷二443至450、卷三21至24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39,320元【計算式:36,120+(38,400÷12)=39,320】,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40,093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完整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8,618元計算,超過部分未據聲請人舉證證明其必要性,不應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4名兄弟姐妹共同扶養父親及母親,每人每月扶養費用5,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頁)。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父親及母親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父親部分名下無財產或收入,堪認有受扶養必要,又其扶養義務人5名,依法每人應負擔3,724元【計算式:18,618÷5≒3,724】,超過部分不予准許。聲請人母親部分,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有投資所得1,100,000元,堪認無受扶養必要,不予准許。
 ㈣聲請人債務總額:本件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本息總額達5,129,764元【計算式:194,521+44,528+369,182+363,866+394,949+187,428+186,614+86,638+514,493+1,970,012+418,131+61,178+131,214+54,457+80,861+27,749+43,943=5,129,764】;至於聲請人另主張債權人尚有四名親友,金額共計290萬元,其向親友借款目的係為代他人清償地下錢莊之債務云云,並提出聲請人開立之本票4張為據(見本院卷二第505至519、533至539頁),然未據聲請人說明係代償何人之債務及其曾向地下錢莊清償債務之任何憑據,且該四名債權人中有三人即相對人楊明和、張碧芳、張志民經到庭就本院詢問於何時、何地點、分幾次、各多少金額交付借款現金或匯款予聲請人、有無其他人在場等情,均陳稱不確定不記得等語焉不詳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533至539頁),難認確實有此部分之債務存在,四名親友部分不得計入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內,堪予認定。
 ㈤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9,32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3,724元,剩餘16,978元【計算式:39,320-18,618-3,724=16,978】。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5,129,764元,縱以聲請人名下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11,936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8,510元、台中銀證券價值1,068元為抵償,仍需24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5,129,764–211,936–38,510–1,068)÷16,978÷12≒24】。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39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26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