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知瑩
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清松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蔣獻超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陳威任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4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3日下午4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明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暘機械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8,000元、擔任Uber eat外送員,每月收入約1,318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配偶及2名子女扶養費55,854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712,616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調解時,因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還款300元至500元,超過依規範之最長期限,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5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於調解時,因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還款300元至500元,超過依規範之最長期限,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83頁至第297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任職於明暘機械公司,每月收入約48,000元、擔任Uber eat外送員,每月收入約1,318元,每月另領有租屋補助5,740元、政府補助750元,提出明暘機械公司在職證明、薪資證明為證,並有明暘機械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9至201頁、本院卷第117至119、142頁)。經核聲請人114年10月至115年1月薪資明細,平均薪資53,249元【計算式:(48,000+1,867+48,000+6,130+48,000+6,467+48,000+6,533)÷4≒53,249】;Uber eat外送員部分,依聲請人112年至114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平均月薪為1,469元【計算式:(223+31,405+21,286)÷36≒1,469】。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57至66、67至96、231至234、129至137、35至37頁、調解卷第53至59頁),聲請人名下除87年出廠汽車1輛,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61,208元【計算式:53,249+1,469+5,740+750=61,208】,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完整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及2名分別為111年次、113年次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18,618元,每人每月領有補助75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47頁)。按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配偶部分,聲請人陳稱配偶因須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無法工作,然查聲請人配偶現年42歲(73年次),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雖僅於112年領有中獎獎金10,000元,無其他財產或收入,然聲請人未提出足認聲請人配偶有減損勞動能力而無謀生能力之事證,佐以其尚能勝任照顧幼兒之工作,難認有須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關於扶養子女費用亦認列如後,自不能因家人間之無償提供勞動服務而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是此部分不予准許。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部分,名下均無財產,且年紀尚幼無工作收入,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應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比例為2分之1,扣除補助款,聲請人依法應負擔8,934元【計算式:(18,618-750)÷2=8,934】,超過部分不應准許。是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17,868元【計算式:8,934×2=17,868】。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61,208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17,868元,剩餘24,722元【計算式:61,208-18,618-17,868=24,722】。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2,519,433元【計算式:28,302+1,087,572+88,747+741,146+10,000+22,499+6,836+7,334+4,330+168,993+353,674=2,519,433】(債權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88,747元為計算),上開債務需8.5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519,433÷24,722÷12≒8.5】。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41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24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