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鈺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
訴訟代理人 李伊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何文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鈺貞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允亮數位通信企業社行政助理兼智匯保經經紀人,平均收入38,641元,自己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支出各18,618元,無法清償債務2,392,991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聲請人為柳丞商行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設立登記,至114年6月歇業,期間平均營業額未逾20萬元等情,有彰化縣政府函、商業登記抄本、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參(司消債調卷第81至95頁、本院卷第13頁),則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4年12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5年2月11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平均收入38,641元等語,有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及佣金報表等為證(司消債調卷第69至77頁、本院卷第55至61頁),應堪採信,並以此作為更生期間之收入。又聲請人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當;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楊○○(102年生),無收入,應受扶養,又楊○○每月領有遺囑年金4,049元,扶養義務人1人,則聲請人支出扶養費14,569元,逾期部分,則無足採,則聲請人每月剩餘6,454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8,641-18,618-14,569)。
㈣次查,聲請人有存款796元、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借款後剩餘41,023元(計算式:290,420+111,875-260,000-101,272)、投資有價證券522元,其名下車牌號碼號NJZ-2979號機車(西元2020年8月出廠、廠牌三陽、排氣量115立方公分),經聲請人陳報市價約20,000元,有詢價資料可佐,與市場價格相符而可採,此外,聲請人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63、65、193、211、216、221、289、297、299、369至375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676,472元(司消債調卷第149頁;本院卷第302、303、327、347、353、357頁),扣除上開存款等金額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2,614,131元(計算式:2,676,000-000-00,000-000-00,000),惟聲請人每月僅剩餘6,454元可以清償,尚須33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614,131÷6,454÷12月),加計利息則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