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勇洲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第11條之1、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摘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摘星公司)擔任補教員每月薪資3萬6,000元,另兼職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如新公司)平均每月收入1萬8,000元,合計每月收入5萬4,000元,並未領取社會補助,名下財產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存款58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伸港郵局(下稱伸港郵局)存款1萬3,495元、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線銀行)存款3,060元,及普通重型機車1輛(睿能、民國109年出廠)、自用小客車(國瑞、109年出廠、1496C.C.),財產總值33萬58元(含車輛)。另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及與配偶共同負擔未成年之子扶養費每月5,000元。然伊無擔保債務總額135萬640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在卷可參(見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卷第97頁),主張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135萬640元(見本院卷第7頁),惟經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之最新債權總額合計為234萬3,845元(計算式:915,084+77,558+76,608+283,639+71,810+859,716+59,430=2,343,845),有各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201至211、419至423、425至427、467頁),未逾1,200萬元等情,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摘星公司擔任補教員每月薪資3萬6,000元,另兼職如新公司平均每月收入1萬8,000元,合計每月收入5萬4,000元,並未領取社會補助,名下財產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58元、伸港郵局存款1萬3,495元、連線銀行存款3,060元,及普通重型機車1輛(睿能、109年出廠)、自用小客車(國瑞、109年出廠、1496C.C.),財產總值33萬58元等情,有其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汽車及機車行車執照、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連線銀行帳戶資料及台幣存款交易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17至300、329至331頁)。惟查,據其提出之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33、335頁),可知其於113、114年收入分別為62萬4,638元、98萬7,231元,其平均每月收入應為6萬7,161元【計算式:(624,638+987,231)÷24=67,161,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代理人雖於115年7月9日本院訊問期日陳稱月收入是用113、114年平均,但現在聲請人業外收入已無前兩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63頁)。復於115年7月14日具狀陳報其於115年間兼職外送收入部分已不如前2年,提供115年1月至6月份業外收入(佣金)總計13萬6,084元,平均月收入為5萬7,680元(136,084/6+35,000(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467頁)。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及與配偶共同負擔未成年之子扶養費每月5,000元(見本院卷第301至305、330、462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5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如依此計算,則聲請人主張個人必要生活費每月1萬8,618元、扶養費每月為5,000元,應屬可採。又縱依聲請人主張,以對其有利之月收入5萬7,68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每月仍剩餘3萬4,062元(計算式:57,680-18,618-5,000=34,062)。如以聲請人陳報之財產總值33萬58元(含車輛,見本院卷第7頁)清償其債務金額234萬3,845元,則尚餘債務總額201萬3,787元(計算式:2,343,845-330,058=2,013,787),是以其目前收支情形,倘以每月3萬4,062元清償201萬3,787元之債務,上開債務總額約4.93年(計算式:2,013,787÷34,062÷12≒4.93)即可清償完畢。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303頁),現年約48歲,距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約17年左右之職業生涯可期,而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倘債務人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以,依債務人目前收支情形,本件客觀上難以認定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債務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年齡、工作能力、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宗豪